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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二次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应注意哪些方面?
2017-04-09 23:31:11 来源:天津股权律师
导读: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股权变动模式,在现实企业经营活动中屡见不鲜,但出让人、受让人对它的了解却十分欠缺,现实中常常因为程序性、文字性问题而留下很多法律漏洞。那么股权转让时要经过哪些程序性事项,《股权转让协议》又应注意哪些方面?
案情简介:股权二次转让,出让人根本违约
李某、蒋某、王某、熊某系一合旅游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2013年3月初,该四名股东与某公司签订《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合计持有一合旅游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556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首期付款1000万元。该协议尚未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完毕前,某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将500万元汇入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监管账户(即大英县招商局账户)。协议签署完毕后,某公司再次向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监管账户汇入了500万元,由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支付至四人。根据该协议约定,公司支付首期1000万元后,四人应负责将一合旅游公司已通过土地挂牌取得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其中商业用地40亩,旅游用地60亩)权证办理至一合旅游公司名下,并完成所转让全部股权变更的相关申请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公司于完善股权变更登记签字的同时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该协议同时约定,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应于该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工作。该协议生效且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收到铠佑公司通过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支付的第一期1000万元后,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与铠佑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共同成立了交接工作小组,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向铠佑公司移交了一合旅游公司的部分证照、资料。但是,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却一直迟迟未将约定的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一合旅游公司名下,且未完成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手续,也未通知铠佑公司完善股权变更登记的签字。2013年10月21日,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在未告知铠佑公司的情况下,李宗俊、蒋靖、王溢将其已转让给铠佑公司的一合旅游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给熊祚平。同日,熊祚平将70%的一合旅游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妻子杜绍凤、儿子熊波,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铠佑公司认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将已转让给铠佑公司的股权再次进行处分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且,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一合旅游公司未及时办理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将铠佑公司已经受让取得的股权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财务资料移交和公司印章更换手续,使铠佑公司无法实质性对一合旅游公司行使管理权,无法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影响了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对铠佑公司商业信誉的评价,损害了铠佑公司对案涉土地项目的开发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铠佑公司与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签订的《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认定李宗俊、蒋靖、王溢将其股权转让给熊祚平以及熊祚平将股权再次转让给杜绍凤、熊波的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三)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继续履行《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完善股权变更登记签字,并判令一合旅游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四)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赔偿因违反合同给铠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杜绍凤、熊波、一合旅游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原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次转让行为属于根本违约。
经审理查明,《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铠佑公司根本违约应当予以解除。铠佑公司以此主张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未履行案涉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的义务,铠佑公司就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已经完成了该项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铠佑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三、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靖、王溢、熊祚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蒋靖、王溢、熊祚平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股权转让协议》应注意哪些方面?
权转让合同又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有些地方还要求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或鉴证,才可以作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1、了解。应就被转让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等必要的文件。审慎调查,明晰股权结构是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各方均符合主体资格。避免当合同签订后却发现签约的对象其实不拥有股权的现象发生。2、评估明晰股权结构,确认转让的份额后,应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3、总价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4、保证出让方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2)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3)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受让方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2)保证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约资金及资产承担转让价款。5、签订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例如,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等等。6、无效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股权纠纷事关重大,如果出现最好自尊专业的律师帮助解决,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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